因“代为抚养”产生的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抚养费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葛某1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调解离婚后即前往外地工作,婚生女由原告代为抚养至成年,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变更抚养婚生女,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之女葛某1001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学杂费、注册费、择校费、报名费、住宿费等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开支情况;被告主张其在2005年后有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期间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2001年至2009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婚生女至成年时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利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赵某支付婚生女葛某12001年9月至2009年9月的抚养费7646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和被告葛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观点】
一、赵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葛某与赵某离婚后,婚生之女葛某1由赵某代为抚养至成年事实存在,赵某由此而产生的抚养费用,葛某与赵某并未约定偿还时间和期限,赵某于2016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本案系追索抚养费纠纷,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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